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李克剛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訴訟代理人 劉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6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13萬3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景美民生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保全,負責門禁管制、社區設備維護、收發信件、執行管委會決議等工作,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
而伊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布告欄張貼公告時,遭1樓大廳掉落之壁磚割傷,受有左側性腕部及手部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6,357元,以及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3個月共計11萬4,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命被告給付13萬35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意外事件,並非職業災害,本件應由場所管理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且原告之工作為維護安全,張貼公告並非其職責所在;本件應由勞工保險局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若勞工保險局認定是,伊依法自會負起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節,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開規定補償或賠償勞工,應以勞工所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要件。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而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是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大樓1
樓大廳布告欄張貼公告時,遭1樓大廳掉落之壁磚割傷,受有左側性腕部及手部未明示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內政部所函訂發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第5項約定:
「應甲方(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________________」等語,衡情原告在系爭大樓1樓大樓布告欄張貼公告應可包含在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範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排除該項工作,堪認原告確係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而發生傷害(即具有業務遂行性),再者,原告在系爭大樓1樓大樓布告欄張貼公告,遭掉落之壁磚割傷,受有上開傷害,顯屬原告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之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
⒊綜上,上開傷害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
57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6,357元乙節,業據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上開支出(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萬6,357元,核屬有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確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共計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自受傷後之114年1月23日起3個月之期間,確因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參酌被告未爭執原告之月薪為3萬8,000元,且亦未給付該3個月之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1萬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月=114,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6,35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1萬4,000元,以上總計13萬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