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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2號原 告 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詩宏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被 告 宋言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時任執行長即被告宋言鏞(下逕稱其名,與全真公司合稱被告)對其詐欺全真公司財務狀況無虞,致伊繼續派遣教師至全真公司授課而受有損害,其與全真公司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費用及慰撫金另計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5年3月6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當庭變更、減縮聲明為:㈠全真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9900元。㈡宋言鏞應給付原告20萬9900元。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全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全真公司前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派遣有氧教師至全真公司經營之健身房進行有氧及皮拉提斯等課程教學,全真公司應按教師每月實際授課時數,於次月8日前給付伊課程報酬。詎全真公司迄未給付伊114年9月課程報酬共計20萬9900元。又全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後,執行長宋言鏞於群組內訛稱全真公司尚有許多投資人願意投資,致伊陷於錯誤繼續派遣教師前往授課,受有上開課程報酬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之答辯:

(一)宋言鏞以:伊僅係全真公司經理人,為董事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發布相關消息,並無詐欺原告;伊亦為全真公司停業之受害者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全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派遣教師至全真公司經營之健身房進行教學,並由全真公司支付報酬;其已派遣教師至全真公司進行教學,惟全真公司未給付114年9月課程報酬共計20萬9900元等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14年9月課程明細、課程簽到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勞訴字卷第399-405頁、第415頁、第435-463頁,本院勞簡字卷第15-19頁),經核屬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真公司給付20萬9900元,核屬有據。

(二)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言鏞賠償上開課程費用之損害20萬9900元,而查: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宋言鏞明知全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仍向其訛稱尚有許多投資人願意投資全真公司,致其未能即時停損,持續派遣教師前往授課而受有損害,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89-493頁)。

3、上開對話載明:「(宋言鏞)…目前公司正面臨生死存亡關頭,股東積極尋找新投資者接手,也在努力維持公司運作…若現在就選擇全部暫停營業,不只會立刻傷害會員與品牌,更可能喪失讓後續接手或復甦的機會一併喪失…現在已經有三組人對我們全真這4萬個會員及團隊有興趣洽談收購…現在正是投資方最後確認的時候,還需要一個禮拜的時間,請各位主管們同仁們再給全真一個禮拜的時間…我們今天中午也接到了股東代表來電,明確告知投資方一旦確認,欠員工的所有薪資及獎金將會有資金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89-491頁)。

4、由上可知,宋言鏞明確向原告告知全真公司面臨財務困境,雖已有投資人向全真公司股東洽談投資之事宜,然尚須等待投資方正式確認,方能處理所積欠之款項。又宋言鏞雖言及若即時停業,將喪失資金挹注之機會,然此亦僅係分析停業將面臨之風險。均難認為宋言鏞有何向原告詐騙全真公司財務無虞之情。

5、宋言鏞並抗辯,其僅為全真公司所委任之專業經理人,僅如實代董事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發布相關消息,並提出經理人暨執行長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勞簡字卷第47-53頁)。而上開對話中,宋言鏞亦提及「股東」刻正積極尋找投資方、「股東」來電告知資金到位即可解決欠款問題等語,可見其上開抗辯,應屬可信。於此,亦難認宋言鏞上開言詞,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6、據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言鏞賠償20萬9900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均給付20萬9900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以其中請求全真公司給付20萬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