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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陳建翰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僅設置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各1人,SI TOU MAN WAI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董事長),且SI TO

U MAN WAI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辭任職務生效等節,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5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7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8頁),是原告以SI TOU MAN WAI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請同時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