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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黃牡丹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肥前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町田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於112年12月基本薪資調整為每月38,000元,加計加班費、值班費及獎金後,每月實領薪資約57,000多元至59,000多元。嗣被告於114年6月30日通知全體員工,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全部員工。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内平均工資為39,222元,原告之年資自103年11月12日計至最後工作日114年6月30日止,為10年7月19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585元。又被告最後雖給付原告114,000元,然經扣除114年6月薪資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各38,000元後,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資遣費3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70,5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0585)。其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按原告每月薪資足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0,69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0,69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5日府勞動字第1146031582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46、85-86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4年6月30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70,585元,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60,69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差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