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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賈吉華被 告 郭安秝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並未簽名,亦未記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簡卷第43-4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