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張宇辰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住所地,並補正所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補列法定代理人後之)起訴書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經解散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查,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經授商字第11403970730號解散登記在案,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公司有無以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廢止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與起訴狀之記載未符,併應具狀更正補列其所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書繕本。
三、從而,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