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吳仁良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擔任消費金融業務襄理,負責招攬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61,067元。然北商銀於94年8月15日違法要求原告兼任具備高度審核風險之現場勘驗工作,同年9月15日,北商銀之副理楊振中公然辱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滾開云云,嗣後並故意拖延審核原告之案件,誣指原告偽造文件,命原告罰站,禁止原告主持會議,強制拆散原告帶領之組織,以此職場霸凌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嗣後北商銀之主管並強迫原告辭職,且北商銀及被告並於人事紀錄中註記「永不錄用」及不實負面評價,導致原告自94年12月起遭其他銀行拒絕進用,職業生涯因而毀滅,被迫從事低薪之保全或底層勞務,直至今日。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就114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期間,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4,268元(計算式:61,067×4=244,268)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10月14日自願辭職,與北商銀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出於北商銀其他受僱人之脅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生爭點效,原告本件再事爭執,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北商銀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加害給付情事,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93年9月1日至94年10月14日間,受僱於北商銀,擔
任消費金融業務襄理,負責招攬業務,嗣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任職約定書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15-16頁),可先認定。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員工離職申請書、主管楊振中及廖忠田之錄音等證據,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以原告審核案件有欠嚴謹而促其主動辭職,原告乃於94年10月14日自行辭職,其與北商銀(即被告)間僱傭關係因而終止,並無事證足認原告係遭脅迫而辭職等情明確(見勞簡卷第95-98頁),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除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證外,另提出北商銀94年8月15日通知書、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廖忠田出具之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反駁意見書(見勞簡卷第249-254頁),則為其一己之主張,並非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上述判斷已有爭點效,原告於本件再事爭執,主張其遭強迫辭職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該行為與自己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要件根據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楊振中公然辱罵:你是什麼東西,滾開云云,嗣後並故意拖延審核原告之案件,誣指原告偽造文件,命原告罰站,禁止原告主持會議,強制拆散原告帶領之組織,且北商銀及被告並於人事紀錄中註記「永不錄用」及不實負面評價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原告自北商銀離職後,於94年12月間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主管人員,然該行已於94年12月5日函覆原告:本行94年台北地區主管人員招募作業業已評定,囿於名額限制,對於台端之專才,本行無緣晉用等語(見勞簡卷第25頁),則原告未獲該行聘用,係因該行已無職缺,而非北商銀或被告行為所致,應可認定。再者,原告自北商銀離職後,於95年7月至12月間,曾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12月至97年7月間,曾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7年7月至97年10月間,曾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亦曾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離職後輾轉任職於多家金融機構,難認原告有遭其他銀行拒絕進用之情。其後,原告自98年12月間起固均任職於保全公司,然其轉業原因為何,並不明確,顯難遽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44,268元,然此距離其自北商銀離職時,已有約20年之久,時間相隔極遠,原告亦未能具體主張、證明其因果關係何在,且勞工能否獲得雇主採用、其薪資為何,取決於勞工自身能力及表現、雇主之需求及用人標準、勞動市場之供需情勢、總體經濟情況等多種因素,原告於114年7月至10月間未能如願尋得理想之工作或薪資,與其20年前自北商銀離職一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26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