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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王芝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日施行(下以新舊制區分),原告起訴時應以舊制計算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11萬4,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請求給付資遣費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407元(計算式:1,220元-1,220元×2/3=407元)。嗣原告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新制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4,907元(計算式:407元+4,500元=4,90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欠4,407元(計算式:4,907元-500元=4,4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