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5號原 告 施弼馨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繁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業務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原告114年8月起之工資,伊乃於114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工資17萬9,4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613元、資遣費11萬9,6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3月至114年7月薪資
單、新北市政府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工資共計17萬9,400元(計算式:39,000元×4月+39,000元÷30日×18日=179,400元),業據提出114年3月至114年7月薪資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23至25頁、第2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17萬9,400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114年度尚有特別休假6日5小時未休乙節,有114年7月薪資單為憑(見新北卷第25頁),是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613元【計算式:39,000元÷30日×(6日+5/8日)=8,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8年11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4年12月19日(不含)止,其年資為6年1月又18日。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4年6月19日至114年12月18日之工資分別為2萬3,400元(計算式:39,000元÷30日×18日=23,400)、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1萬5,600元(計算式:39,000元÷30日×12日=15,600),總計為23萬4,0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8,361元(計算式:234,000元÷183日×30日=3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7,640元【計算式:3萬8,361元×{6+(1+18/30)×1/12}×1/2=11萬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工資17萬9,4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613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萬7,640元,以上總計為30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