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郭映彤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0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建築設計師乙
職,月薪部分於到職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同年7月1日起調薪為40,000元直至113年9月30日;後自113年10月1日起再調薪至45,000元至最後工作日即114年5月18日。原告因被告長期積欠薪資之故,於114年4月29日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提出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約定114年5月18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
㈡又原告於收受被告所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於114年7月3
日初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惟於同月8日遭勞保局函覆因被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故拒絕給付原告之申請,故原告為申請失業給付維持生活,僅能於同月24日繳清被告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計3,948元。綜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起迄同年5月止185,156元之薪資、資遣費50,563元及原告受有之不當得利3,9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67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起迄
同年5月止薪資185,156元,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114年1月份薪資22,500元、114年2月至4月薪資135,000元、114年5月薪資27,656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調解爭議紀錄、薪資條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合計185,156元,應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是,金額若干?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14年5月19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期間應溯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181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4,860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270,656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2年2月20日,其最後工作日為114年5月18日,年資計有2年2月又29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又89/7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50,405元【計算式:44,860元(月平均工資)×1+89/720(資遣費基數)=50,405.1≒5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勞保局提出失業給付之
代墊費用3,948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屬員工即原告本應對於投保勞工保險、給付保險費等負有法定義務,且系爭薪資條上附具勞工保險費無須自原告原薪資款項內進行提撥並用印立書為憑,故原告以自身財產3,948元代墊被告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致被告免於給付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被告所受免於給付之利益與原告之財產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被告所受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3,94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85,156元、資遣費50,405元、代墊費用3,948元,共計23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