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王思詠被 告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2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業務總監,月薪新臺幣(下同)105,880元,嗣於113年10月被告經營困難、惡性倒閉,未給付原告薪資317,640元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05,880元(原告雖未提及預告工資,然其主張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認其所述「法定資遣費」亦包含預告工資),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30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業務總監,月薪105,880元,嗣於113年10月被告經營困難、惡性倒閉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317,640元乙節,已提出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317,640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法定資遣費105,88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5年1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56003094
號函,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歇業,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之事由而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之年資為1年2月,月平均工資為105,88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新制資遣基數為14/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1,76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69,05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