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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61號原 告 蔡沂璇被 告 棋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璟榕訴訟代理人 郭秉育

楊忠孝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勞基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5年6月2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2,231元(包含失業給付損害55,800元、年終獎金33,750元、獎金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預告工資54,865元、未給付工資2,816元),及自終止勞雇關係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依新法規定,應加計212,231元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調解聲請(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12,6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惟原告請求其中57,681元(計算式:預告工資54,865元+未給付工資2,816元=57,681元)之性質為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57,681元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調解聲請(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計為57,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元(計算式:3,060元-1,000元=2,060元),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元(計算式:2,060-1,000=1,0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2,231元 115年2月12日 115年2月24日 (13/365) 5% 378元 合計:212,609元 2 利息 57,681元 115年2月12日 115年2月24日 (13/365) 5% 103元 合計:57,784元

裁判案由:違反勞基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