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3號(原115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 告 周煥榮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被 告 良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郎訴訟代理人 蔡欽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5年7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萬5,74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本息,其後減縮為13萬5,748元本息,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承包工程之水電裝配等,約定日薪為2,700元,然被告自伊受僱之初起即有將雇主即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轉嫁由伊負擔,並自伊薪資中扣除,從本案起訴日即115年3月11日回推5年,即自110年4月起至115年3月,共計有13萬5,748元(區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薪資未足額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3萬5,74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2月受僱於伊時,已明確告知薪資條件,即日薪2,500元、夜班3,200元,外加6%勞工退休金(以200元計算,多不退),故日薪2,500元加200元乃為原告之日薪2,700元,況伊補貼之金額遠大於應提繳之數額,而原告自103年至115年多次任職、離職,兩造均以上述外加6%方式計算,若其對此方式有異議,應不會回伊公司任職,伊公司日薪制員工均以上開方式計算,薪資單上亦有「薪資包含勞退薪資」文字之記載,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兩造是否有約定薪資已包含6%之雇主提繳退休金金額等補貼(因而實際應給付之薪資應扣除6%之勞退薪資)?若有,此約定是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若兩造並無上開約定,或縱然有約定,但違反上述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5,748元;反之,兩造若有上開約定且該約定未違反上述強制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㈡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薪資已包含6%之雇主提繳退休金
金額等補貼等語,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13至145頁),而觀諸該等薪資明細表,自發薪日為112年8月7日起之薪資明細表雖均有記載「薪資包含勞退薪資」等文字,然相關計算方式為何?是否日薪2,700元中之200元即為勞退補貼?均未能從該等文字中得知;況且,於該日前之薪資明細上亦未有該等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是尚難認定被告發給原告之日薪2,700元中有包含200元用以補貼後者每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而非薪資。
㈢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發給原告之日薪2,700元中有包含200元用以補貼後者每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而非薪資,已如上述,被告即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義務。又兩造不爭執,若兩造並無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5,7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3萬5,748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3萬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