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75號上 訴 人 李彥徵即 原 告 3樓之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略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除第一審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675元(內含工資與資遣費差額26,538元、違法遲延返還技師證書之損害賠償74,137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者,即為其上訴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則其上訴請求金額,當係就其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226元外,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7,449元(含工資及資遣費23,312元、損害賠償74,137元),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97,4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如分別計算裁判費,其中工資及資遣費23,31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2,250元×2/3=750元);其餘損害賠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750元+2,250元=3,000元),反而高於前述2,25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認定如(一)所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