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李勇德被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訂「宏力移動領航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任職被告之司機駕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被告則提供營業小客車1台予原告使用。詎被告嗣竟否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迄今猶積欠原告工資4萬1600元未給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5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00元本息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臺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合約訂立仲裁協議條款,即兩造就本件爭議若未能經由調解解決者,即應提交仲裁。而兩造於114年7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5仲聲平字第019號作成之仲裁判斷事件,核係對於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服務費爭議所為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與本件要屬二事,故原告並非就同一原因事實事件更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