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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李勇德被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經原告本人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蘆洲派出所已領取寄存文書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

0、205、209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案件提付仲裁,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復無原告提付仲裁之受理案件資訊,復有該協會115年10月2日(115)仲業字第1151466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顯已逾一定期間未提付仲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