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熊金順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訴訟代理人 王祝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618元(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5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52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檢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元,嗣於81年4月25日退休,被告並給付互助會差額補償82萬4,187元(扣稅後為78萬7,907元)及退休金121萬525元。惟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而以互助會替代勞工保險,致退休時所領互助會金額未達加入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而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害42萬2,618元(計算式:1,210,525元-787,907元=422,618元)、利息損失7萬7,382元,共計為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離職付款明細單所示,其已於81年4月29日受有年資補償82萬4,187元(扣稅後為78萬7,907元),並受領退休金121萬525元,遠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縱其有勞保年資短少之情,亦已受補償而無損失,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如何得出應補償之金額;退步言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再按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自52年起至81年4月25日退休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又原告曾於52年10月9日至67年1月21日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節,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至遲自67年1月22日起即未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固然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雇主義務。惟被告曾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年資補償60萬4,667元、互助金給付21萬9,520元,扣除所得稅後,共計給付78萬7,907元,並經原告簽收;被告另給付退休金121萬525元、養老積金7萬6,062.1元、利息1,674元、特休津貼2萬9,200元,扣除77年度工者有其股貸款3萬5,250元後,共計給付128萬2,211元,亦經原告簽收等節,有離職付款明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是否仍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害,即非無疑,而其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逕以給付項目中之退休金121萬525元,與年資補償加計互助金給付扣減所得稅後之78萬7,907元間之差額,作為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難謂有據。況原告受領上開給付已逾15年,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論是依民法第197條或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5條部分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規定,均已罹逾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該損害之利息,皆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