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李宜錚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祐彰、葉淑惠、蘇雅如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以裁判費計算之新臺幣(下同)1,150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5年10月6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4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150元,尚應補繳2,300元(計算式:3,450-1,150=2,3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