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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83號原 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鄭雅茹被 告 杜柏毅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板東分公司(下稱板東分行)等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爰執行如下:㈠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扣押原告對國泰商銀板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098元,嗣國泰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並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新北地院113年10月2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洪字第8478號執行命令開立支票30,098元逕送本院執行處;㈡發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扣押原告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潭子分行之存款債權46,522元,嗣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並已於114年1月10日依新北地院113年12月25日中院平113司執助蘭字第5930號執行命令開立支票46,522元逕送本院執行處;㈢發函執行扣押原告對玉山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252,737元,嗣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並已於115年1月26日依本院115年1月2日北院信113司執映字第193864號執行命令開立支票252,737元逕送本院執行處;㈣嗣其中191,653元分配款部分,因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10號事件扣押,業經分配撥入該事件,又其中分配款137,498元部分,則經另案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事件扣押,而經分配撥入該事件,最後剩餘之分配款206元則已以電匯至債權人即被告帳戶方式發款予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業經歸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