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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源寶相 對 人 徐筱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因兩造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本案判決),原處分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已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

4、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此於勞動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此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撤銷,亦應準用。

三、查原處分主文略以:聲請人(即原處分之相對人)應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即原處分之聲請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即原處分之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等語(見勞全聲卷第11頁)。而本案判決主文略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即本案訴訟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110,000元本息等語(見勞全聲卷第41頁)。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意旨,難認原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何消滅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