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達利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友良相 對 人 保田裕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得繼續受相對人僱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