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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姿慧相 對 人 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IVOS SYSTEMS TAIWAN IN

C.)法定代理人 TIT HON PANG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勞全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因相對人現已登記為停業狀態,且於民國115年5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可行性因情事變更而窒礙難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