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見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寇安哲 Andrew James Cope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5年度勞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5年度勞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陳明因兩造已於115年9月15日達成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