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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馬超偉(MACHOWICZ DREW MATTHEW)相 對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温宥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在臺灣取得外僑永久居留權之美國籍人士,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教師職務,惟相對人因違法停止給付薪資,現積欠聲請人工資、續約獎金、新年獎金、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1萬1,615元及法定利息。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1萬1,350元,惟於相對人收受該裁定後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前,相對人僅形式上依該裁定給付114年12月份、115年1月份之工資,其所積欠聲請人之114年8月至10月之工資仍分文未付,相對人並以銷毀聲請人數位工作系統之紀錄、文件、剝奪工作條件等方式,破壞聲請人之工作條件,而違反前開裁定所示應提供聲請人實質工作以維持職業技能之意旨,且迄今仍未依該裁定給付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費用。另相對人過往亦有積欠外籍教師、向法院提交竄改之合約文件之紀錄,是相對人有規避給付及抗拒履行之事實,若不及時假扣押,將來債權恐難實現,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並因相對人違法停止給付薪資、遲延履行前開裁定及律師長期忽視聲請人請求而犯下程序錯誤,致聲請人陷入嚴重財務困難,名下存款幾已用罄,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請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1萬1,6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事件、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事件中,提出歷年勞動契約、僱傭期間為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經聲請人簽名之勞動契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勞專調144卷第29-48、53-56頁、本院115勞全13卷第51-83頁),且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5號全案卷宗、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規避給付及抗拒履行之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舉,又相對人縱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相對人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必然關連,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後,即依該裁定給付114年12月份、115年1月份之工資,更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舉,自不能僅因相對人拒絕依聲請人主張之工資數額給付,即謂其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再者,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法人登記公告,相對人於114年5月22日之財產總額變更登記為64億6,775萬8,698元,亦無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見本院115勞全13卷第93頁),則由相對人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明顯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釋明相對人之現存資產實際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所主張之工資,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僅形式上履行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給付義務,實質上破壞聲請人之工作條件、相對人過往有積欠他人薪資、竄改合約文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停止給付薪資而有財務危機等節,核與相對人有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抑或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積極處分財產情形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雖釋明有債權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