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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其震相 對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客運司機,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解僱伊,相對人懲罰性解雇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便伊有疏失也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相對人提出之理由均屬一般瑣碎日常爭議或片面指控,事由相當浮濫,完全否定原告回覆所述的不實申覆內容,頻繁反覆調閱行車影像找盡方式理由,逼簽空白離職單同意才可續任,其他員工遇同樣原因未被解雇,本件伊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解僱伊後,伊無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危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功過相抵後共計4大過1小過1申誡,累計達三大過,相對人遂依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11月14日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聲請人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又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以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節,僅提出解僱令等

件為佐,然就該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前於114年11月14日遭相對人依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等事實,然全未就相對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提出其主張之任何釋明,核與前開意旨不合。反觀相對人提出懲處紀錄、申誡紀錄以及相對人公司之員工獎懲細則等資料,可見相對人已依工作規則對聲請人進行懲處,聲請人已累計4大過1小過1申誡,則相對人依工作規則解僱聲請人,並非全然無據,難認聲請人就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繼

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說明,而兩造對於聲請人是否已累計三大過應予解僱等情,既有所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無勞資信任關係,如命相對人現繼續僱用聲請人,實已難以期待聲請人配合主管之工作指揮及團隊和諧,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有一定釋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本院無從審酌,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