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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邱士哲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相 對 人 陳書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至本院閱覽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卷宗,發現相對人陳書華於判決前有遞交答辯狀,並提出證據,但抗告人未收到繕本或影本,影響抗告人辯論或陳述的機會,所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程序上有瑕疵及疏漏,未料本院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為第二審法院應該是高等法院,故未察覺有異,再向本院遞交再審書狀時,承辦人未向抗告人詢問案號,卻於收受裁判費後裁定駁回,顯然收狀當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既然收狀沒有問題,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給予抗告人補正的機會,但本院卻用詐術般手法,間接認定收狀當下已違背法令,又在收取裁判費後,裁定書狀不合法來坑殺抗告人,未查自身行為,將此錯誤完全歸究於抗告人,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對原裁定提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對本院112年1月31日所為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第一審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2號卷第41至43頁),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抗告人自無從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且依法無從補正,原裁定適用首揭法條,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