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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信壽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喬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4,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56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