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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洪信壽再審 被告 喬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特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100年度台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有其所提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然再審原告所撰書狀理由祇略稱歹念不可恕、必再有天責、證人黃宏基說謊、承辦法官未審酌黃宏基親筆承諾文件及離職程序單云云,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更未就具體事實與法定再審事由為實質涵攝,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