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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奕凱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

字第449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且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系爭二審判決並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據上揭說明,系爭一審判決之確定時點為系爭二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日,故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本應自系爭二審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算,惟因系爭二審判決係於確定後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系爭一審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系爭二審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應以系爭二審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算,除再審原告有因其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至遲應於115年2月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適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兩造於113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所作成之調解紀錄,為再審原告於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審理中早已知悉,並無系爭二審判決送達後方發生或知悉者,故並無延後起算提起再審期間之情況,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確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