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念恩相 對 人 世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2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第二期款新臺幣1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不完整,本院乃於115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其約定受償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該裁定於115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現有證據經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