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楊依涵相 對 人 万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3、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勞工保險給付、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繳(6%)及其他等爭議】以新臺幣26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2期給付,第一期民國115年7月17日、第二期115年7月31日,每期支付13萬元,匯入申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5、如任一方違反上開任一和解方案時,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7月17日給付,第2期於115年7月31日給付,每期給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任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第3項所示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有違反調解方案之情形,依調解方案第5項所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