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吳廷睿相 對 人 懶得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智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為:「資方(按即相對人)給付勞方(按即聲請人)114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491元及115年1月工資13,047元,並分二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5年6月15日給付勞方28,491元,第二期為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勞方13,047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第1期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全額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5年6月2日調解成立如上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臺幣活期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