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解森森相 對 人 彼雅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其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附表所示。詎料,相對人僅於115年7月15日日給付聲請人32,000元,其餘158,306元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臺北市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5年6月11日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全部金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以就餘款158,306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筑附表:
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款項(工資163,271元及資遣費27,035元)以新臺幣190,306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6期給付,第一期115年7月15日前給付32,000元、第二期115年8月17日前給付32,000元、第三期115年9月15日前給付32,000元、第四期115年10月15日前給付32,000元、第五期115年11月16日前給付32,000元、第六期115年12月15日前給付30,306元,均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