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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徐熒宏相 對 人 景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濬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給付聲請人第二期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結清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5年8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232,575元達成和解,對造人(按即相對人,下同)將依法代扣二代健保後總金額為227,667元,前開給付分3期,對造人應自115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75,889元;115年9月30日給付第二期75,889元;及115年11月2日給付第三期75,889元,給付方式為對造人逕將上述款項匯入申請人(按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75,889元後,未按期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剩餘之151,77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5年8月6日調

解成立如上開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115年9月30日給付第二期75,889元」,就該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意旨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及115年11月2日給付第

三期75,889元」部分,因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即115年11月2日尚未屆至,且兩造於調解方案中亦無放棄期限利益之約款,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到期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