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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瑀潔相 對 人 菲爾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陸元之內容,關於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3,639元及工資54,377元,共計228,01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4月20日給付18,016元,第2期於114年5月20日給付10,000元,第3期於114年6月20日給付20,000元,第4期於114年7月20日給付180,000元,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自第3期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剩餘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