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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黃騰毅

陳良安劉津𬜡宋佳麗

林大鈞鄭秀女吳季璁

游志弘柏永健張正忠周禮暐

馬健鈞

王丹伶

陳慧芳林韋彤徐振弘萬彥姍相 對 人 豐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黃君等17人資遣費、115年6、7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14度年終獎金,給付金額總計新臺幣704,964元、651,609元、649,201元、656,307元、610,968元、442,498元、427,986元、497,268元、678,769元、653,048元、553,877元、474,866元、571,644元、543,358元、417,069元、341,985元、156,951元,資方於115年10月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黃君等17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9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三、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年終獎金,總計給付聲請人17人各為新臺幣(下同)704,964元、651,609元、649,201元、656,307元、610,968元、442,498元、427,986元、497,268元、678,769元、653,048元、553,877元、474,866元、571,644元、543,358元、417,069元、341,985元、156,951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5年9月29日調解成立:

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給付勞方黃君等17人(即聲請人,下同)資遣費、115年6、7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14度年終獎金,給付金額總計新臺幣704,964元、651,609元、649,201元、656,307元、610,968元、442,498元、427,986元、497,268元、678,769元、653,048元、553,877元、474,866元、571,644元、543,358元、417,069元、341,985元、156,951元,資方於115年10月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黃君等17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方案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其提出之前揭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