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詹曜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易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及提出自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675,574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將上述和解金分11期給付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5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以675,574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5年8月31日、115年9月30日、115年10月31日、115年11月30日、1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1期至第5期金額每期5,000元,於116年1月31日、116年2月28日、116年3月31日、116年4月30日、116年5月31日、116年6月30日前支付第6期至第11期金額每期108,429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帳戶,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何,請確認後陳報到院。復聲請人所提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未能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兩造於115年7月2日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之履行情況,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