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温慈相 對 人 英特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詩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當日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其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6,255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11日給付1萬4,747元,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就該部分相對人並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2萬1,508元(計算式:36,255-14,747=21,508)之範圍內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