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瓊月
葉思銘相 對 人 強生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等)依下列數額整達成和解:申請人(一)葉思銘113年12月薪資48,640元、資遣費302,034元,合計350,674元。…申請人(六)張瓊月113年12月薪資33,830元、資遣費110,644元,合計144,474元」、「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申請人(一)至申請人(八)之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張瓊月、葉思銘分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二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