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采萱相 對 人 水銀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子洋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6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當日將新臺幣22,100元之和解金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即資方與聲請人即勞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22,1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14日當日將上開和解金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