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宏謙相 對 人 食而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所載「(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劉宏謙114年6月工資差額36,244元、114年8月份工資70,000元、114年9月份工資70,000元及例假日未休9日工資28,620元,合計197,948元(已扣114年8、9月份健保自付額1,420元及勞工退休金自提費用5,496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4年12月8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劉宏謙原薪資帳戶。
」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197,94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全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