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鄧宇軒相 對 人 蔡依真(即夏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1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114年3月至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6,000元、114年7月至8月工資28,590元、資遣費及代墊款13,087元,上述金額共計145,314元」內容所示金額剩餘79,314元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4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分5期給付聲請人共145,314元(114年3月至4月工資76,000元、114年7月至8月工資28,590元、資遣費及代墊款13,087元),第1期至第4期給付30,000元,第5期給付25,314元,並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起每月之15日(遇國定例假日延後一天)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帳戶,如資方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