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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鄧宇軒相 對 人 蔡依真(即夏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114年3月至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6,000元、114年7月至8月工資28,590元、資遣費26,917元及代墊款13,087元,上述金額共計145,314元,勞方同意資方分5期給付,第1期至第4期給付30,000元,第5期給付25,314元,於114年11月起每月之15日(遇國定例假日延後一天)給付,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資方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於79,314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分5期給付工資、資遣費、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145,314元之義務,迄未給付第三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尚餘79,314元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作成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