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映璇相 對 人 格宏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1315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蕭永義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蕭永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而相對人確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