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聲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相 對 人 邱于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第四項載明,相對人應於同年月21日前提具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正本2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履行。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則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固曾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21日前提具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轉帳申請書正本2份等語,有調解紀錄在卷足憑,然其中並未載明該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給付內容並不明確,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