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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珮琪相 對 人 吳宜甫即無事拾光軒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⒊項所載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7萬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內容,關於其中新臺幣2萬8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經調解成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⒊項載明:「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70,000萬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將前述和解金分5期給付,第一期114年10月31日、第二期114年11月28日、第三期114年12月31日、第四期115年1月30日,第五期115年2月13日,每期支付14,000元,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自第4期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方案所示之各期金額,相對人應給付剩餘之2萬8000元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