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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幸芸相 對 人 蓋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稚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⒈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4512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第⒊項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萬3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調解成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⒈項載明相對人應於115年2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4512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⒊項載明如相對人違反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第⒈項履行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第⒈項履行,屬有違反調解方案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亦屬有據。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