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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 宋長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點餓餓新店一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調解成立迄今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所載應將新臺幣6,200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惟未提出調解成立迄今之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未能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兩造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之履行情況,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