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曾于芯相 對 人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並於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按即相對人,下同)同意給付勞方(即按聲請人,下同)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8,038元、114年10月份工資35,875元、預告工資71,74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5,714元,合計351,376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有上開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iLEO數位存摺封面及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可佐,堪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