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李奇穎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4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9萬2,437元、資遣費24萬5,695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02元,總計46萬1,434元,並於114年4月25日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畫面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